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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044号

摩德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摩德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044号原告摩德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区皇后大道东58-64皇后商业中心A栋9F。法定代表人LOZOWSKIJAKUB,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钊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047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99611号“MODE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19961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从读音、单词构成、含义等方面都与引证商标不同,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不近似。诉争商标突出的是字母组合而成的一个单词,而引证商标突出的是两个单词的组合。

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1199611。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4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09;0913;0922):数码电话机、录制、传输或者再现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移动电话、无线通信装置、电话机、导航设备、导航设备和平板计、算机箱、计算机电源装置、不间断电源设备、笔记本计算机用汽车电源装置、汽车电压调节器、计算机用电源板(集线器)、带插座的电源板。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泛达公司。2.注册号:886792。3.申请日期:1994年11月2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3):电气和通讯用过路箱。

三、其他需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在数码电话机等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近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已对引证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商标局于2016年2月15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为英文文字,并以长方形外框包围,其显著识读的文字为“MODECOM”。引证商标的文字为大写英文“MOD”与“COM”,中间以短线连接。虽然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文字为“MODE”与“COM”组合的方式,与引证商标确实存在不同,但对于英文商标,在相关文字不存在特定含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主要通过字母组合和呼叫的方式来识别不同商标,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起始字母和尾部字母均相同,二者在呼叫、外观上相似。商标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使消费者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在中间一个字母“E”的区别,需要对商标进行细致比对才能发现,面对上述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拼读组合、细微外观区别等方面进行区别。因此,诉争商标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的起始字母相同、排列相似、呼叫以及商标整体外观近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电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气和通讯用过路箱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存在较强的关联性,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原告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商标评审程序后,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但目前商标局仅受理了该申请,并未作出决定,引证商标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可作为审查诉争商标是否予以注册的依据,引证商标是否处于其他审查程序,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摩德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摩德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摩德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审 判 员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康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卢爱媛

书 记 员  梁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