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9386号原告刘顺,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吴长江,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刘顺与被告吴长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被告吴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诉称:我的宅院位于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有区政府颁发的顺-遂-×集建(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四至标明“西至空地”,但被告吴长江在此处空地上栽种了20余棵树木。历经十多年,现在树木均枝繁叶盛,晴天严重影响原告西厢房的采光,导致太阳能热水器无法正常加热;阴天风雨大作,导致树上雨水直接砸落在西厢房上,噪音巨大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并且直接危害房屋安全;风雨后及秋天,原告宅院内、房屋上到处都是该处树木掉落的枝叶,被告也置之不理,都靠原告自己清理。因此树木危及房屋安全及影响原告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推延至不了了之。尤其今年雨水多,多发强对流天气,风狂雨骤时有发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砍伐种在原告宅院西侧空地上的20余棵树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长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八十年代,村委会批了我一块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西侧,后我在此种了一些树木,因与原告发生纠纷,2004年在村委会主任于振海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我在原告宅基地西侧4米外可以种树。协议达成后,我按照协议在原告宅基地西侧4米外种了树木。我种的树木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虽然有个别树木的树枝生长在原告家院内,我可以把这些树枝进行剪枝,原告要求我放掉20余棵树木,我无法接受。同时我的树木也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顺,吴长江均系顺义区李遂镇×村村民,现刘顺称吴长江所种树木妨害自己生活而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发现,刘顺宅院西院墙西侧为一空地,吴长江在该空地上种满了杨树、洋槐、榆树等树木。刘顺要求伐放的树木为紧邻其宅院西侧的第一排树木,该排树木南端距刘顺院墙约3米,中部距西房山约4.2米,北端距西房山约6.1米(两棵榆树一棵距西房山约3.3米,一棵距西房山约5.8米)。经核查,该排树木共计28棵,从南往北数第一堆共9棵(其中西侧最小的一棵刘顺不要求伐放),第二堆共2棵,第三至第十九堆(棵)均要求全部伐放(其中第十七棵位于第十六棵后约2米处,第十三棵分为两枝,第十八、十九棵为北端的两棵榆树)共17棵(具体位置与棵树见现场勘查示意图)。其中第一堆、第二堆、第三、四、九、十二、十三棵都已经发生倾斜,部分树枝已伸展至刘顺房顶及院落之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现场照片、勘察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吴长江在刘顺宅院西侧空地所种植的树木,部分已经发生倾斜,树枝已伸展至刘顺房顶及院落之上,确已经对刘顺房屋的安全及其日常生活构成了妨害,吴长江在诉讼中所称的不同意伐放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消除上述妨害。刘顺要求将靠近自己宅院西侧第一排树木全部予以伐放,该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请求难以全部支持。本院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应当予以伐放的树木的棵数及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原告刘顺宅院西侧的第一排树木中的第一堆(西侧最小的一棵树木除外)、第二堆、第三、第四、第九、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九棵树木(具体位置与棵树以现场勘查示意图为准)全部予以伐放;
二、被告吴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原告刘顺宅院西侧的第一排树木中的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棵树木(具体位置与棵树以现场勘查示意图为准)的树枝予以修剪(以所有树枝不得侵入原告刘顺宅院西院墙及房山以东范围内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长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旭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新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