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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1民初44号

杨洪军诉被告喻启良、陈永江、康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洪军,喻启良,陈永江,康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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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1民初44号原告杨洪军,男,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被告喻启良,男,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被告陈永江,男,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被告康秀华,男,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

原告杨洪军诉被告喻启良、陈永江、康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军、被告喻启良、康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陈永江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军诉称,在2016年3月至7月份期间,在被告处劳动82天,平均每天劳务费280元。在工作期间,向被告借资3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9660元。原告在追索劳动款期间,被告采取躲藏的方式长期躲避原告,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劳动工资19660元。被告喻启良、陈永江、康秀华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7月份在被告喻启良和陈永江处从事打混泥土劳务工作,工作了82天。该劳务工程是由被告康秀华承包实施,被告康秀华把此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喻启良和陈永江。原告杨洪军是在被告康秀华介绍下在被告喻启良和陈永江手下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陈永江和喻启良给原告杨洪军出具了劳务工作证明。原告出示了这份书证,证明上写到:杨洪军打混泥土82天,借款33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并有被告喻启良和陈永江签字,随后康秀华在二被告签字处后签字,保证原告会获得劳务报酬。此后,原告在追索劳务报酬时,三被告拒不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康秀华出示了1份书证,书证证明康秀华已经向被告喻启亮和陈永江支付了包括民工工资等各类款项总计166482元。被告喻启良在庭审中承认此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喻启良和陈永江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与康秀华存在分包与发包劳务工程关系,理应共同承担支付民工劳务报酬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康秀华申请作证的证人肖正良与被告康秀华是亲戚关系,且证言没有证明劳务具体单价的事实,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且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以采纳。被告康秀华出示的书证能够证明他向被告喻启良和陈永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原告的劳务报酬,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喻启良和陈永江未对每日劳务单价进行约定,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每日支付劳务费2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劳务报酬应当依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酌情考虑高原艰边工作环境,另外给予月补贴1200元。因此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单价为【50466(元/年)÷12(月/年)÷20.9(天/月)】+【1200(元/月)÷20.9(天/月)】=258.6元/天,总共应支付258.6(元/天)*82天=21205.2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资3300元,应支付179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喻启良、陈永江、康秀华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杨洪军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7905.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