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442号
原告:张空降,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代理人:潘昌驰(特别授权),贵州省台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荣杰,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户籍地:凯里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空降诉被告李荣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空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昌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空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5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74元、误工费467元,共计5541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在台江县城和凯里市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并邀约原告跟被告在台江县“御江苑”、凯里市“未来城”、“地质队”等工区做工,之后原告继续跟被告在凯里市“上马石”、“新市公安局”等工区做工,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将工资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直至2015年11月26日找到被告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定期付款承诺书,其中承诺在2015年12月底支付原告2500元工资,剩余2500元工资在2016年1月底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不履行承诺,至今,原告未找到被告,因追索劳务费产生交通费并误工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张空降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张空降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4、《车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劳务费造成损失交通费74元的事实。被告李兴荣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张空降在被告李荣杰位于台江县和凯里市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差张空降劳务费5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张空降2500元,剩余2500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及捺手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因被告李荣杰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劳务工资付款承诺书,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视为对尚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的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导致原告从台江到凯里来追索劳务费而产生车旅费74元,但因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足以证明是原告使用,不具排他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案原、被告没有对误工费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荣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空降5000元劳务费。
二、驳回原告张空降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晓勇
审判员 黄原慧
审判员 佘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