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1执329号

杨忠义诉与高福春、第三人王俊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忠义,高福春,王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329号申请执行人杨忠义,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高福春(又名高慧),男,36岁,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清海,男,56岁,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第三人王俊峰,男,35岁,汉族,公司负责人,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杨忠义诉被执行人高福春、第三人王俊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忠义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32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情况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粒江

审判员  王 川

审判员  郝吉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