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通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F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县二密镇刘某某饭店去往二密镇地质队方向途中,行至二密镇火车站前时,与陶某某停在道路右侧的吉EQ03**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与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姜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