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963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柳艺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阮春明,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贵珠,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被告阮春明、陈贵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春明、陈贵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诉称,被告阮春明于2013年11月13日,用本人所有的坐落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的商用房2至4层和成套住宅[产权证号;土地证号)作抵押,抵押三年一年贷,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陈贵珠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共同还款确认书。第二年向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阮春明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欠利息31995元,现贷款期限已过,被告阮春明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阮春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31995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阮春明、陈贵珠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3.被告陈贵珠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春明、陈贵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其约定内容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的房产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阮春明、陈贵珠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共同还款确认书》,以此证明被告陈贵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利息清单》,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阮春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995元的事实。被告阮春明、陈贵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阮春明、陈贵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阮春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电力电气设备店;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固定月利率7.8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阮春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童游街道办事处(某广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阮春明发放贷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后被告阮春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截至2016年1月15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995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另查明,被告陈贵珠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以其系借款人阮春明配偶,与借款人阮春明财产共有,有共同还款义务为由,同意对被告阮春明向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项下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春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贵珠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间届满,债权确定,被告阮春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贵珠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阮春明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阮春明、陈贵珠未按约还款,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春明、陈贵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春明、陈贵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31995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阮春明、陈贵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有权对被告阮春明设定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888元,由被告阮春明、陈贵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芹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施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