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大嘻蒙串店员工,捕前租住锡林浩特市。2007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大嘻蒙音乐烧烤店机电房内容留庄树春、韩向阳、步瑞明、铁蛋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大嘻蒙音乐烧烤店机电房内容留庄树春、韩向阳、步瑞明、铁蛋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归案;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庄树春、韩向阳、步瑞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庄树春、韩向阳、步瑞明均因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王某某、庄树春、韩向阳、步瑞明吸食毒品用的冰壶被扣押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庄树春、韩向阳、步瑞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庄树春、韩向阳、步瑞明吸食毒品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琦源
审 判 员 赵兴中
人民陪审员 张延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