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100号原告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中段66号33栋2层4号。法定代表人杨旸。委托代理人刘芳,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某,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第三人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园路1003号软件产业基地1栋C座11层。法定代表人郜均秋。委托代理人李思,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思德温江分公司)诉被告樊某、第三人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思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牟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思德温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樊某、第三人伊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思德温江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明显偏袒一方的裁决。证据显示原告与仲裁申请人之一刘某之间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与其余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全部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已查明,原告是将资金转到刘某的账户上,是刘某发报酬给被告及其他申请人,该事实说明刘某与其他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2015年7、8月没有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仲裁裁决认定错误,事实是2015年7、8月的劳务承包费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某的。虽然刘某出具收条时会有工资字样,但这里的工资是一种习惯性说法,与劳动关系中“发工资”不同,且刘某在第一次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到的是“保洁部外包费用”。《2015年10月伊思德工资发放表(柏萃-外包)》中明确注明了“外包”两个字,表格中没有表中人员的签名格,当事人也没有在文件上签字,只有刘某在表格下面签名,证明是原告与刘某之间核对金额使用。《考勤表》虽有原告公司公章,是用于原告了解刘某聘请人员工作情况,即便是原告考核也是正常的,承包方人员应遵守发包方规章制度是劳务外包合同中常见的要求。证据《关于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柏萃·伊思德别院取消与保洁合作方合作一事》的函件中,写明是出具保洁合作方刘某,不是出具给其他申请人的。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辩称,个人是不具备做外包的的资质,其他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刘某以自己名义招聘进来工作的,如果存在外包的事实,其他工作人员就不存在工牌、工作服的,刘某没有与伊思德公司签订任何的外包合同。原告作为一家大公司,怎么可能没有书面的外包合同。工资表上面确实写了一个柏萃外包,公司当时说将工资打给刘某的个人账户,再由刘某转给其他工作人员。7、8月份的表格并不是刘某的签字,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每个人的,之后才是打给刘某个人账户由刘某代发的。刘某是之前就在那里工作,当时的名字叫柏萃西部乡村俱乐部,后来由伊思德公司接手了客房部,改为伊思德公寓。接管时间就是在2015年7月1日,刘某及其他工作人员一直工作到12月31日,后伊思德公司告知大家不用去上班了,大家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第三人伊思德公司述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伊思德温江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经营“柏萃·伊思德别院”酒店。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就在该酒店客房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将客房部工作人员工资支付给刘某,由刘某直接向其他工作人员发放,每月总金额均为33000元。根据2015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客房部共12名人员,刘某工资为5000元,刘某某工资为3000元,樊某、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尹某、冉某某、黄某、喻某某、焦某某工资均为25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刘某发出一封《关于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柏萃·伊思德别院取消与保洁合作方合作一事》的函件,以“根据一呆公寓集团管理统一要求,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柏萃·伊思德别院保洁服务部将自行进行人员招聘管理”为由,通知刘某等保洁部11名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合作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等11名工作人员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了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分别为:刘某25000元、刘某某15000元、冉某某11250元、李某某11724元、黄某11839元、刘某某12500元、樊某12500元、尹某12500元、陈某某12500元、吴某某12500元、焦某某1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刘某2500元、刘某某1500元、冉某某1250元、尹某1250元、黄某1250元、刘某某1250元、樊某1250元、李某某1250元、陈某某1250元、吴某某1250元、焦某某125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作牌、考勤表、收据、《关于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柏萃·伊思德别院取消与保洁合作方合作一事》、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刘某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其他工作人员是刘某聘请,并由刘某自行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2015年10月伊思德工资发放表(柏萃-外包)》和收条佐证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伊思德工资发放表(柏萃-外包)》标题上虽然记载有“外包”字样,但系打印件,缺乏相应合同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刘某存在劳务外包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据5张和收条1张,其中收据上均显示刘某收到的是保洁部工资款,2015年8月17日的收条主文内容为:“今收到甲方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工资款33000.00..于2015年8月17日。”。收条主文末尾虽然在括号中备注“外包费用”字样,但与收条主文所写“工资款”不一致,且庭审查明该收条主文部分原告方工作人员所写,故不能据此认定刘某认可该笔费用属于外包费用。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原告主张其与刘某建立了劳务外包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订立过口头或者书面外包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工作人员知晓是受刘某雇佣在原告处提供劳务的证据,故不能以此免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等11名工作人员均在原告经营的“柏萃·伊思德别院”酒店客房部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牌,对被告进行了考勤管理,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11名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全部工资表,本院参照双方确认的2015年10月工资表上记载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考勤表记载,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系原告以函件形式事实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月×0.5个月=125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亦未对此提出起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三人伊思德公司作为设立原告伊思德温江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5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5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共计1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伊思德(中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