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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720号

刘庚娇与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庚娇,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720号

原告:刘庚娇,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岭栏路(金海岸-林景恩工业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陆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伟杰,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刘庚娇诉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美公司)、陆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庚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美公司、陆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庚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俊美公司、陆伟杰支付原告刘庚娇劳动报酬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庚娇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俊美公司处任职普工,保底工资2100元,因被告俊美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发生火灾,火灾后,原告刘庚娇仍然在被告俊美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俊美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已发7月份工资1200元,尚欠900元,2015年8月份工资未发,被告俊美公司共欠原告刘庚娇工资3000元。原告刘庚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刘庚娇与被告俊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和解协议、6-8月份工资明细、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刘庚娇2015年7月-8月工资3000元;4.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俊美公司、陆伟杰无提出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俊美公司系陆伟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陆伟杰系俊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刘庚娇称其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被告俊美公司处任加工普工,每月工资保底21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9日,中山市黄圃镇吴栏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刘庚娇与俊美公司调解,俊美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刘庚娇2015年7月份、8月份保底工资的一半,刘庚娇不同意,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0月28日,俊美公司与员工代表刘利文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全体员工已收到俊美公司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俊美公司承诺保证于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全体员工2015年7月份工资,以实际到账为准;双方协调定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全体员工8月份保底工资。俊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刘庚娇2015年7月份工资,故刘庚娇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1月26日以刘庚娇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刘庚娇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陆伟杰未举证证实俊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陆伟杰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刘庚娇入职俊美公司处工作,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向俊美公司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刘庚娇提供6-8工资明细表、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和解协议证实俊美公司拖欠其2015年7月份工资900元,2015年8月份工资2100元,俊美公司未提交工资签收记录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刘庚娇发放上述工资,故本院对刘庚娇的主张予以支持。俊美公司应向刘庚娇支付工资即劳务报酬3000元。陆伟杰未举证证实俊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陆伟杰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陆伟杰应对俊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俊美公司、陆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刘庚娇的起诉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庚娇连带支付劳务报酬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负担(该款原告刘庚娇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0元给原告刘庚娇,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圣开

审 判 员  李惠楠

代理

审判员  周 斌二O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