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4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建平,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建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照该通知要求于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