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249号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灵县桥东新区新建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新,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彪,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灵县。
被告:广灵县玉宝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灵县梁庄乡南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社理事长。被告王爱平,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灵县玉宝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灵信用社)与被告张彪、广灵县玉宝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灵农牧合作社)、王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灵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广灵农牧合作社、王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灵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彪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和罚金51093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至该笔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广灵农牧合作社、王爱平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张彪承包的850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彪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2、本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1500000元;3.1货款用途为购买林木种苗;4.1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5.1.1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年利率为10.8%;5.2本合同项贷款按季结息,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5.4逾期贷款罚息依据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1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彪。被告张彪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因上述贷款,被告张彪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承包的850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林证字(201X)第0000001XX号〕抵押给原告,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灵农牧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广灵农牧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爱平在被告张彪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仍未实现,无奈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彪辩称,张彪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张彪与妻子离异后,有二个孩子一起生活,大儿子19岁在广灵一中上学,小儿子13岁在壶泉小学上学,每月靠本人不足3000元的工资过日子和抚养孩子,且无其它财产和收入。张彪向原告贷款以后将款额全部投入到所承包的林地中用于植树,由于时间短,苗木市场疲软等原因,林木难以变现,但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财产权属张彪所有,为此,被告张彪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同意原告优先受偿本人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财产权。被告广灵农牧合作社、王爱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广灵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林权证、抵押物品清单、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被告张彪、广灵农牧合作社、王爱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规范,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彪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1500000元;货款用途为购买林木种苗;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年利率为10.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依据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1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彪。因上述贷款,被告张彪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承包的850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林证字(201X)第0000001XX号〕抵押给原告,并经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确认。被告广灵农牧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广灵农牧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爱平在被告张彪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广灵信用社与被告张彪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彪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张彪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彪一直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合同应承担继续归还本金、利息和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彪对其承包的土地和林木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对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且经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张彪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广灵农牧合作社为确保张彪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灵农牧合作社对张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爱平对被告张彪贷款出具了承诺书,对张彪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和罚息51093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至该笔贷款从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彪抵押的林地和林木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广灵县玉宝农牧专业合作社、被告王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3元,由被告张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有和
审 判 员 廉小婧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