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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524号

袁士丰与刘继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士丰,刘继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524号

原告:袁士丰,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郭家镇和平村袁家屯*组。

被告:刘继昌,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同太乡双山子村刘家街屯*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士丰与被告刘继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丰、被告刘继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士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配合原告将吉A7V7**丰田牌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袁士丰与刘继昌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刘继昌将A7V750丰田牌轿车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士丰,协议签订后,袁士丰将购车款交付给刘继昌,刘继昌将车辆交付给袁士丰。袁士丰多次找刘继昌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继昌均予以拒绝。刘继昌辩称,其与袁士丰之间系民家借贷关系,并非车辆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实际是借款的质押担保,该车辆价值100余万元,明显高于约定的31万元,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袁士丰与刘继昌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袁士丰针对焦点问题提交2014年10月14日其与刘继昌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刘继昌质证意见为“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买卖协议第三条当时没有约定具体价款,31万元是袁士丰自己后填写的。”刘继昌针对焦点问题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继昌给袁士丰出具的借条一枚(手机照片的打印件);2、袁士丰与刘继昌结算利息时,袁士丰自己书写的利息清单两份;3、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4、刘继昌的哥哥刘起昌2015年3月23日为刘继昌偿还利息时,袁士丰给出具的收据一枚;5、刘继昌的父亲刘兆兴为刘继昌2015年4月29日偿还利息时,袁士丰给出具的收条一枚;6、证人赵春峰、刘起昌、刘会昌的证人证言,赵春峰证明刘继昌在袁士丰处借款的事实,刘起昌、刘会昌证明为刘继昌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袁士丰除对证据1(借条)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外(认为出具借条时间应该是2014年10月29日),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袁士丰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袁士丰主张其与刘继昌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刘继昌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袁士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袁士丰对刘继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车辆买卖关系,车辆买卖协议应是刘继昌为保证按时还款的质押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士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返回原告,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永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