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4651号

吴从西与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从西,刘金龙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4651号

原告:吴从西。

被告:刘金龙。

原告吴从西与被告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00元,但原告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交纳,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鑫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胡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