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4651号
原告:吴从西。
被告:刘金龙。
原告吴从西与被告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00元,但原告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交纳,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鑫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胡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