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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843号

潘容芝与陈体妙,重庆市均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容芝,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体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843号

原告:潘容芝,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邓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邮政业务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钟石华。

被告:陈体妙,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潘容芝与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煌房地产公司)、陈体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青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容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体妙、钧煌房地产公司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容芝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体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陈体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陈体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潘容芝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条主要记载:今借到潘容芝,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按月2.5%计算,借期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此款打入陈体妙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借款人: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同时,被告陈体妙在该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潘容芝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体妙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陈体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体妙、钧煌房地产公司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容芝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容芝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体妙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体妙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青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