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0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公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卓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投资人:王满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再审申请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献县卓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卓兴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绿地公司与卓兴租赁站没有合同关系,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孟凡辉是太极公司的委托人和项目经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绿地公司未向卓兴租赁站支付货款,而是将工程款支付给太极公司,孟凡辉是代表太极公司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绿地公司指出卓兴租赁站提交的建材物资销售结算表和对账单,存在送货单重复及金额错误等问题,卓兴租赁站表示需要整理后提供,但之后杳无音信,同时卓兴租赁站起诉状称被告仅支付41.5万元,庭审中又改称只收到21.5万元,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已不利的自认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二审法院要求绿地公司提供证明支付货款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显然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孟凡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故申请再审,望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卓兴租赁站与孟凡辉、刘佩复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卓兴租赁站,乙方为绿地公司,施工地点为绿地世纪城及哈尔滨绿地广告产业园,孟凡辉、刘佩复在该购销合同的乙方处签字,绿地公司认可孟凡辉是绿地世纪城55#70#楼的项目负责人,对杨晓梅系该项目中的保管员亦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中,孟凡辉、杨晓梅在建材物资销售结算表及建材物资销售对账单中签名,并加盖了“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绿地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时卓兴租赁站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中,施工单位处既加盖了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印章,又有孟凡辉的签字,且绿地世纪城对外施工单位是绿地公司,建材物资销售结算表及建材物资销售对账单中加盖的亦是绿地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原审认定卓兴租赁站与绿地公司成立购销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并无不当,绿地公司主张孟凡辉是太极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的行为是代表太极公司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卓兴租赁站起诉状称被告仅支付41.5万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收到21.5万元,绿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明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可。绿地公司主张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郭彦民
代理
审判员 白云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邸 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