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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1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余步盛、叶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余步盛,叶盛,严凤姣,周天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负责人董跃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步盛,男,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被告叶盛,女,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被告严凤姣,女,生于1966年12月3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被告周天余,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诉被告余步盛、叶盛、严凤姣、周天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对被告叶盛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步盛、严凤姣、周天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步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严凤姣、周天余为其担保,被告严凤姣、周天余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余步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46.33元;2、被告严凤姣、周天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下欠借款本息以及用房产抵押担保事实。被告余步盛、严凤姣、周天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余步盛、严凤姣、周天余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濯港分理处与被告余步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步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严凤姣、周天余为其提供保证,被告严凤姣、周天余用其位于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雷池大道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余步盛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946.3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余步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46.33元;2、被告严凤姣、周天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余步盛,但被告余步盛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步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严凤姣、周天余自愿为被告余步盛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严凤姣、周天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步盛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46.33元(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限被告余步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016年4月16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严凤姣、周天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余步盛、严凤姣、周天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国华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赵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艾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