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刑初171号

鄢某某高利转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高利转贷
当事人
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男,汉族,现住高安市,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6的3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文斌,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高利转贷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及辩护人张熹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鄢某某某九大提出,想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从银行贷款放到他那里吃利息,曾某同意按月息2.5分计算。于是鄢某某以高安市独城镇街上的自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27072)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理由是瓷砖销售需要资金周转,经高安市独城镇农商银行审批放贷9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0.825%,利息按月偿还,到期归还本金。2013年11月3日,贷款发放到账后鄢某某将该笔贷款中的80万元以月利率二分五(2.5%)转借给曾某,曾某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时,鄢某某收回80万元本金,并得到曾某支付的共计24万元的利息。同日鄢某某偿还了银行的80万元贷款本金,并按月偿还银行利息,共计偿还银行利息7.92万元,鄢某某从中赚取利差16.08万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鄢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鄢某某对起诉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一、被告人鄢某某是否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待商榷;

二、如被告人鄢某某以高利转贷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还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鄢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鄢某某某九大提出,想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从银行贷款放到他那里吃利息,曾某同意按月息2.5分计算。于是被告人鄢某某以高安市独城镇街上的自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27072)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理由是瓷砖销售需要资金周转,经高安市独城镇农商银行审批放贷9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0.825%,利息按月偿还,到期归还本金。2013年11月3日,贷款发放到账后,被告人鄢某某将该笔贷款中的80万元以月利率二分五(2.5%)转借给曾某,曾某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人鄢某某收回80万元本金,并得到曾某支付的共计24万元的利息。同日被告人鄢某某偿还了银行的80万元贷款本金,并按月偿还银行利息,共计偿还银行利息7.92万元,被告人鄢某某从中赚取利差16.08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归还了贷款90万元到高安市农商银行独城支行。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鄢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大概2009年左右,曾某在独城老家做房子,我当时在独城做水电建材生意,曾某从我店里购买水电建材,我就这样认识了曾某。2012年曾某在高安市的九州宾馆开张,曾某还打电话邀请我过来吃饭。后来我慢慢知道可以将钱放在他那里吃利息。2013年8月的一天,我主动找到曾某说我自己建有一套住房,想将房子抵押到银行贷点款放到他那里吃利息。曾某说利息为2分。我说2分的利息比较低,当时就没有同意。第二天,曾某打电话问我说同不同意月利息为2.5分,当时我就同意了。2013年8月12日,我向高安市独城镇农商银行以我本人在高安市独城镇街上自建的一套住房做抵押申请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理由是瓷砖销售需大量资金维持日常周转。独城农商银行经审批放贷9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按月还息,月利率为0.825%。2013年11月,我将贷款中的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曾某的一个农商银行账号,所有银行手续都是独城农商银行信贷员单琼华操作的。曾某以个人的名义写了一张金额80万元的借条给我,借条上写明按月结息,月利息为2.5%。之后,曾某每月准时付利息2万给我,一共支付了24万元利息给我。减去我还银行的贷款利息7.92万元(月息6600元),我实际获利16.08万元。2014年11月3日,我将90万元还与农商银行,第二天(11月4日)我又以同样的方式从独城农商银行贷款90万元,转账给曾某。曾某写了一张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给我,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利率为月息2.5%。曾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一共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9万元给我。2015年4月,曾某公司出事,我就没有收到他的利息,90万元本金也没有收回。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了大概是2014年11月份的时候,鄢某某找到我,说他农业银行账上有一笔钱要转到他自己的农商银行账上,要我想办法帮下忙,所以当时就把这80万元先转到我弟媳熊建珍的农行账上,再通过我弟媳熊建珍的网上电子银行转到鄢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上,事情经过就是这样。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了鄢某某是帮我搞装修水电认识的,2013年8月的一天,鄢某某主动找到我说他在高安独城镇街上有一套自建住房,想拿这套房子到银行抵押贷款,将贷的钱放到我这里吃利息。2013年11月份的时候,鄢某某将从银行贷出来的贷款80万元通过他的农商银行账户15×××23转存我的农商银行账户15×××61里。后面我每个月按月支付利息20000元给鄢某某,一直到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记得大概是10月30日左右,我还了80万元的借款本金给鄢某某。后面鄢某某看到我支付利息比较及时,还了银行80万元贷款后,又从银行贷了90万元的贷款继续放到我这里吃利息了,后面这次90万元的贷款我还是按以前的月利息两分五,每个月支付利息22500元给鄢某某,一直到我出事之前这笔90万元的借款我支付了共计9万元的利息给鄢某某,本金未还。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信贷档案:证实了被告人鄢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与同年11月1日向高安市农商银行独城支行贷款90万元。5、借条:证实了曾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人鄢某某借款90万元,月利息贰分半。6、综合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鄢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归还了贷款90万元到高安市农商银行独城支行。另有交易明细查询、存折、银行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客户贷款收本收息查询、曾某与鄢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贷款牟利为目的,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鄢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已全部归还了贷款到金融机构,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鄢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

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