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454号
原告:华某,男,197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
原告:彭某,男,1981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
被告:王某,男,1984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
原告华某、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982元(利息的计算: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本案立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由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华某、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15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华某、原告彭某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华某与原告彭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华某、原告彭某借款115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华某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0000元,原告彭某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5000元。后被告未向两原告偿还借款,两原告经催讨未果后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某、原告彭某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华某、原告彭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时,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华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张传增
审判员 刘华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廖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