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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742号

烟台开发区科林化工工艺装置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科林化工工艺装置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742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科林化工工艺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绿地中央广场智海大厦*****室。

负责人:曹江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分行员工。

第三人: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号楼*号内*号。

法定代表人:侯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烟台开发区科林化工工艺装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第三人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科林化工工艺装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永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宁、XX,第三人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开发区科林化工工艺装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00126839),出票人为西安瑞联近代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58万元整;出票日期2007年4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07年7月10日。此票经收款人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背书后转原告,原告经合法方式获得此票的合法拥有权。汇票到期后原告没能到期承兑托收,导致承兑汇票过期。2015年12月,原告联系被告索要票面金额款项,被告认为此承兑汇票票面所列事宜真实、准确、无误。但被告以汇票到期后两年内没能到签发行兑付(2009年7月9日前),现汇票已失效为由,拒绝了原告兑付票面金额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院诉讼,主张持票人的民事权利。有法院的裁决书,被告才有兑付给原告所持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被告作为承兑人,仍享有出票人交付的与汇票金额相应的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8万元整给原告。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辩称:原告主张的汇票已经过期,票据权利已经丧失,因此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未能按期支取的原因在于原告,系原告未按照票据法规定,在期限内未支取汇票,其过错在于原告了,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票据项下的民事权利,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且法庭应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调查认证,如果可以证明,被告可以支付票据金额;如果不能,无法支付。第三人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述称:侯君与乔永春是第三人的股东,原告与第三人由业务往来,如借款、货款等。案涉汇票是第三人从西安瑞联近代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拿到后转给原告的。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58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争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西安瑞联近代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收款人为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8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07年7月10日,承兑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该承兑汇票由收款人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西安瑞联近代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开发区太林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异议。经询,原告与第三人均称未将案涉承兑汇票向其他人转让过。被告称没有他人向其主张过案涉票据权利。上述事实,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7月10日,原告在2015年12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其票据权利消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8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开发区科林化工工艺装置有限公司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刘媛媛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