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491号
原告:葛瑞(曾用名赵葛瑞),男,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住所地繁昌县。
负责人:高成舟,该酒店经理。
被告:高成舟,男,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葛瑞与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及被告高成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瑞诉称:原告与高成舟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周转,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日,原告发现高成舟投资的酒店被多人起诉,且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给付60万元资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33.6万元;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为止,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高成舟出具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今借到赵葛瑞15万元,用于大酒店建房周转。高成舟在该借条上签了名,也加盖了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公章;2014年1月21日,高成舟出具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今借到赵葛瑞60万元,装潢周转,利息2分。高成舟在该借条上签了名,也加盖了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公章;2016年5月20日,高成舟出具欠条给原告,书面约定今欠到赵葛瑞33.6万元,系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的利息。高成舟在该欠条上签了名,也加盖了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公章。现原告以借款未能归还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成舟出具借条约定其借到赵葛瑞借款75万元的行为有效。就其中60万元的资金交付,原告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及转款人的证明予以佐证。虽借条、欠条中载明的贷款人是赵葛瑞,但原告曾用名赵葛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佐证,且原告持有借条、欠条原件并于庭审时向法院提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借条上高成舟在具条人位置签名,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也加盖了公章。因此,原告以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两被告均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利息欠条背面注明了高成舟对天鹅湖大酒店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但共同借款人即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义务。此外,15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60万元借款的借条注明利息2分,并不明确。但该笔借款的借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与2016年5月20日利息欠条的利息起算时间一致,且该利息欠条的金额及结算期间印证了该笔6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因此本院对原告相关利息主张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归还原告葛瑞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其中15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该笔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支付其中6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该笔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高成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峰
人民陪审员 朱能丽
人民陪审员 陈永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