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634号
原告: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组织代码:06647858-4。
法定代表人:段金青,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被告:唐晓平,男,生于1980年4月22日,汉族。
被告:慕志增,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王献朝,男,生于1971年7月21日,汉族。
原告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晓平、慕志增、王献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平、慕志增、王献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晓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按月息利率2分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慕志增、王献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晓平于2014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止,约定利率月息3分,并由被告慕志增、张巧会、王献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但被告唐晓平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晓平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被告慕志增、王献朝提供担保。2.借据及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转入唐晓平指定的帐号,被告慕志增、王献朝提供担保。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以辩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巧会及被告唐晓平、慕志增、王献朝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唐晓平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30‰;保证人慕志增、张巧会、王献朝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唐晓平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后签名并捺印,慕志增、张巧会、王献朝在保证人栏后签名并捺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唐晓平帐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帐户中转入人民币1500000元,唐晓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慕志增、张巧会、王献朝均在该借据的保证人栏后签名并捺印。唐晓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共计9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唐晓平借原告款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唐晓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晓平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即年利率为36%,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志增、王献朝为被告唐晓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被告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慕志增、王献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慕志增、王献朝可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唐晓平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慕志增、王献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慕志增、王献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晓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被告唐晓平、慕志增、王献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