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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541号

江苏大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大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5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黄天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爱民路、海门河北侧五金百货仓库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277元,偿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4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2日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向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货款人民币66587元,但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前。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柳工牌铲车、龙工牌铲车各1辆已于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诉讼保全,但查无下落。再查明,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较多未结案件,其名下车辆、房产已在它案中被本院查封,但均设有抵押。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在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扣留的货款及它案中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查封车辆查无下落无法处置变现,查封的房产均设有较大额抵押,处置亦无益于本案债权实现,在案外人的债权尚未到期。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在案外人处债权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代理

审判员  陈向前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均帅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柳工牌铲车、龙工牌铲车各1辆的有效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