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主要
负责人:张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桂,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治海,无职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学璐、褚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赔偿袁学璐损失158016.68元(差额23802.82元);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袁学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父母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2、袁学璐要求其母亲、父亲、长子、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多人数,一审判决重复计算,明显不当,可按一人计算为13739×20×0.11=30225.8元。上诉人应赔付袁学璐损失158016.68元,与一审差额为23802.82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变更为: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袁学璐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9.83元。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变更为:认可一审法院对袁学璐长子、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认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笔损失,但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袁学璐母亲、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袁学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父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父母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袁学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袁学璐的父母确实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褚治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袁学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313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43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7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31.45元、货物虾损失19075元、鉴定费5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1341元、存车费500元、拆解费2130元、车辆停运损失5964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2825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再不足的由褚治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2时10分,马永刚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滨海新区津岐公路与大道交口碰撞袁学璐驾驶津R×××××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使两车损坏、袁学璐受伤、津R×××××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失、树木灯杆及灯头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马永刚、袁学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马永刚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马永刚驾驶冀D×××××挂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袁学璐身体受伤,主要伤情为面部多发性伤口、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业出血、颈6右侧小关节骨折、颈7左侧小关节骨折、右肘异物、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等。袁学璐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5日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袁学璐花费医疗费31268.65元。袁学璐伤情于2016年4月12日经鉴定脊柱损失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袁学璐伤情于2016年4月21日经鉴定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轻度认知障碍,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袁学璐花费鉴定费5600元。袁学璐定残时花费检查费110元。袁学璐系袁士清、孙淑贵的独子,袁学璐父母体弱多病,母亲长期卧床,无其他生活来源。袁学璐母亲孙淑贵患有左乳癌。袁学璐与其爱人共育有2个子女,长子袁明鑫于2007年11月15日出生,次子袁明旺于2010年7月18日出生。袁学璐系农业户籍。袁学璐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且袁学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袁学璐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1341元,袁学璐花费维修费21341元,花费拆解费2130元,花费存车费500元,其车上货物损失19075元。还查,事故发生后褚治海为袁学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包含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袁学璐及褚治海同意另行解决,不在诉请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永刚驾驶机动车与袁学璐驾驶的自有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袁学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马永刚、袁学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予以认定。据此马永刚应赔偿袁学璐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马永刚系褚治海雇佣的司机,故褚治海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永刚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马永刚驾驶冀D×××××挂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袁学璐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褚治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袁学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1378.65元(包含鉴定时的检查费110元),袁学璐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检查费用票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提交的票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1260.76元,故依法支持袁学璐医疗费3126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袁学璐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袁学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3000元,袁学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该证据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袁学璐营养期60天、治疗情况、伤残情况等,酌情支持袁学璐营养费2400元。4.误工费38430元,袁学璐提交鉴定意见、从业资格证、运输协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袁学璐误工标准,其提交的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人工费为每天210元,且该标准不超过2014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故依法认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袁学璐误工费31500元。5.护理费9000元,袁学璐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误工证明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予以认定。袁学璐虽举证证明护理人因护理袁学璐扣发工资9000元,但无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38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袁学璐护理费5570元。6.伤残赔偿金37430.8元,袁学璐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袁学璐伤情于2016年4月12日经鉴定脊柱损失符合10级伤残,于2016年4月21日经鉴定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轻度认知障碍,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袁学璐于1982年9月14日出生,袁学璐户籍性质系农业户籍,故一审法院参考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的标准,依法支持袁学璐伤残赔偿金37430.8元(17014元/年×20年×0.11=3743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袁学璐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伤情经鉴定为肢体10级伤残,精神10级伤残,为袁学璐带来巨大精神伤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袁学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77831.45元,袁学璐主张其父母及两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学璐提交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户口页等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诊断证明没有确诊而且住院病案的首页仅说明袁学璐母亲左乳癌,但是否其影响劳动能力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母亲孙淑贵19**年4月5日出生,袁学璐定残时其母亲59周岁,虽未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孙淑贵患有左乳癌,鉴于其病情,且村委会出具了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袁学璐扶养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学璐父亲袁士清1955年5月5日出生,袁学璐定残时其父亲已满60周岁不足61周岁,且村委会出具了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袁学璐扶养的书面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学璐父母共育有1名子女。袁学璐与其爱人共育有2名子女,长子袁明鑫于2007年11月15日出生,袁学璐定残时其长子8周岁;袁学璐次子袁明旺于2010年7月18日出生,袁学璐定残时其次子5周岁。袁学璐系农业户籍,故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的标准,依法支持袁学璐被扶养人生活费77831.44元(13739元/年×20年×0.11)+(13739元/年×20年×0.11)+(13739元/年×10年×0.11÷2)+(13739元/年×13年×0.11÷2)。该部分损失计入伤残赔偿金。9.交通费400元,袁学璐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袁学璐就诊时间、地点、距离相对应,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袁学璐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5600元,袁学璐提交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因伤定残,花费的鉴定费系袁学璐为确定个人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5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袁学璐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11.车辆损失21341元,袁学璐提交物价评估报告及明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提交的物价评估结论及明细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中的数额及部位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虽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故袁学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袁学璐车辆损失21341元。12.货物虾损失19075元,袁学璐提交杨春青收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津R×××××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失,且袁学璐提交了货物出卖方证明,袁学璐证据足以证实出卖的该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货物价值,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袁学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袁学璐货物虾损失19075元。13.施救费1200元,袁学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施救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4.拆解费2130元,袁学璐提交拆解费发票加以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认为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不是一个单位,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车辆损坏,拆解费是进行评估确定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出维修工时费的50%。故拆解费21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袁学璐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15.存车费500元,袁学璐提交存车费收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袁学璐存车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6.车辆停运损失59640元,袁学璐提交天津市津南区康强国亮水产品经营部与袁学璐运输承包协议、天津市津南区康强国亮水产品经营部证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证明、收据等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学璐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康强国亮水产品经营部与袁学璐运输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费用为车辆机械费500元,人工费每天210元。因袁学璐为自行运输,故人工费210元为其收入部分,但袁学璐未提交证据证明机械费500元中是否存在剩余利润,又因一审法院已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支持了袁学璐的误工费,故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不再支持。以上一审法院支持袁学璐损失共计2416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5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总和667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119639元的50%即598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袁学璐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完毕,褚治海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1819.5元人民币;
二、被告褚治海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人民币,由被告褚治海承担113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405元人民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为袁学璐提供的由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以及袁学璐父亲袁士清的邻居出具的说明袁士清体弱多病多年不从事劳动的书面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过审查后认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袁学璐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且其证明内容与一审中袁学璐提供的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多项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袁学璐父亲袁士清的邻居出具的说明袁士清体弱多病多年不从事劳动的书面证明,由于证人均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虽不认可袁学璐提供的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袁学璐所主张的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袁学璐父母年事已高,均为农民,且在袁学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袁学璐父母由袁学璐扶养符合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经过审查,一审法院对于袁学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计算正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教柱
审 判 员 白玉明
代理
审判员 施小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雷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