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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882号

原告唐银凤与被告郭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银凤,郭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882号

原告:唐银凤,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剑平,男,1973年12月30出生,汉族。

原告唐银凤与被告郭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2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3个月结息一次,利息7500元。以上款项如未付,以上海城的楼房一套做抵押,按市场价优惠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每3个月结息一次,利息为7500元。被告郭剑平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剑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每3个月结息一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银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郭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军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