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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260号

4260许银荣诉万昌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银荣,万昌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260号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审理经过原告许银荣,女,汉族,1975年1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万昌明,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平桥京都广场。负责人俞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许银荣诉被告万昌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文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义刚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昌明赔偿原告医疗费8512.9元、误工费1012.3元(33590元∕年÷365×11天)、护理费857元(28437元∕年÷365×11天)、营养费660元(60元×1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共计12142.2元;2.判令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昌明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肇事车辆贵JC51**牌号二轮摩托车已在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事故责任应由天安保险承担。被告天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贵JC51**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一)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肇事车辆入保情况:2016年1月18日,被告万昌明驾驶贵JC51**牌号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猴场镇欢乐谷方向往瓮安县猴场镇木老坪方向行驶,16时35分行至欢乐谷山顶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头部与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张桥生驾驶的、许银荣、张靖杭所乘坐的贵JQ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左侧部位碰撞,造成两肇事车辆均损坏及原、被告、第三人张桥生、张靖杭(已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昌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桥生无责任。另查明,贵JC51**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医疗情况:原告许银荣受伤当日即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2、3前助骨骨折。后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512.9元。(三)医疗费用8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12.3元,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与张桥生、张靖杭的身份关系:许银荣系张桥生配偶,张靖杭系张桥生与许银荣子女。因原告同意由张桥生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尝,故本院已在(2016)黔2725民初4258号民事案件中确认张桥生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受偿。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依据原告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一)护理费857元。原告主张按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57元(28437元∕年÷365×11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无异议,但表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骨折住院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57元护理费予以支持。(二)营养费330元。原告方主张营养费660元(60元×11天),二被告表示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骨折的事实客观存在,加强营养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6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30元(30元×11天)。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万昌明驾驶贵JC51**牌号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导致原告因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天安保险已在(2016)黔2725民初4258号民事案件中实现了保险责任。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2.2元,依法应由被告万昌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银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二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许银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昌明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义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