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319号原告杨见梅,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石怀久,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见梅与被告石怀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杨见梅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见梅以查找不到被告石怀久详细地址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杨见梅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见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见梅承担。
审 判 长 龙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杨 思
人民陪审员 陆万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禹荣良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