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467号原告欧阳班优,男,1945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8013492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学金,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负责人王显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12690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欧阳班优诉被告高学金、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纲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丁某铭、陈某贵亦提起了诉讼,需综合考虑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问题,该案于2016年7月14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8月17日恢复审理,由
审判员谢兼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班优的委托代理人赖瑞森、被告高学金、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班优,诉称:2015年11月5日下午,原告欧阳班优乘坐案外人欧阳某明驾驶的赣BM01××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东村乡方向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车行至国道319线兴国县江背镇敬老院门口路段时,遇被告高学金驾驶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邓某华)与其相对往东村乡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高学金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两车接触后,恰遇案外人丁某铭驾驶赣BC23××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外人陈某贵驾驶赣BV3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赣BG44××车后方同向行驶,赣BM01××小型轿车与赣BV33××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与赣BC23××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欧阳某明、欧阳班优、高学金、邓某华、丁某铭、陈某贵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欧阳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高学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丁某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4、陈某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5、欧阳班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6、邓某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用为3579.41元,后转入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用为14387.07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高学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仅在被告高学金所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高学金所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即百分之十予以承担。
二、本案遗漏了事故中的二个当事人丁某铭、陈某贵,无责也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三、原告欧阳班优不能计赔误工费,其年满60周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还有误工的事实,况且又是70岁的人。从疾病诊断书中反映,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应予剔减。
四、护理费明显过高,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护理费用。
五、交通费无任何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六、本案应考虑丁某铭、陈某贵受伤的赔偿。
七、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5日下午,原告欧阳班优乘坐其儿子欧阳某明驾驶的赣BM01××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东村乡方向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车行至国道319线兴国县江背镇敬老院门口路段时,遇被告高学金驾驶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邓某华)与其相对往东村乡方向行驶,由于欧阳某明驾车违反交通信号在标有道路中心实线的路段驶入中心实线左侧,被告高学金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接触后,恰遇案外人丁某铭驾驶赣BC23××普通二轮摩托车、陈某贵驾驶赣BV3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赣BG44**车后方同向行驶,赣BM01××小型轿车与赣BV33××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与赣BC23××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欧阳某明、欧阳班优、高学金、邓某华、丁某铭、陈某贵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欧阳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高学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丁某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4、陈某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5、欧阳班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6、邓某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欧阳班优因事故受伤先后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产生医疗费用为3579.41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4387.07元。兴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高血压病。
二、1、被告高学金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2、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丁某铭、欧阳某明、欧阳班优、陈某贵均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丁某铭、陈某贵同时属于高学金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欧阳某明驾驶的赣BM01××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第三者,丁某铭、陈某贵、欧阳某明、欧阳班优同时属于高学金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第三者。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96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3、营养费42天×50元/天=2100元;4、护理费42天×120元/天=5040元;5、误工费42天×80元/天=336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1066.48元,原告要求在被告高学金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00元,其余三项的30%即6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方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7966.48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天×50元/天=2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日营养费可确认为40元/天,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42天×40元/天=168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天×120元/天=5040元,标准略高,酌定为42天×110元/天=4620元。5、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将近70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天×80元/天=336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原告离开住所地治疗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原告住所地来往住院地的交通费用标准情况,酌定原告方因治疗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250元。上述损失中,第1至3项共计人民币21746.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第4项、第6项共计人民币4870元,属于交强险1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另查明:1、丁某铭、陈某贵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总损失为人民币23881.77元(即丁某铭13912.16元+陈某贵99**.61元),丁某铭名下所占比例为58%合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5800元、陈某贵名下所占比例为42%合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4200元;丁某铭、陈某贵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总损失扣除1万元后剩余金额13881.77元以及与欧阳某明、欧阳班优四人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之和为人民币51424.81元(即13881.77+欧阳某明15796.56元+欧阳班优21746.48元),丁某铭名下所占比例为16%合1600元、陈某贵名下所占比例为11%合1100元、欧阳某明名下所占比例为31%合3100元、欧阳班优名下所占比例为42%合4200元。2、丁某铭、陈某贵二人同时属于高学金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欧阳某明驾驶的赣BM01**小型轿车的第三者,故其二人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从欧阳某明驾驶的赣BM01××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各扣除一半后剩余的金额分别为4215元、4215元,该损失与欧阳某明、欧阳班优名下交强险1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下的损失总和为104190.33元(即8430元+欧阳某明90890.33元+欧阳班优4870元)。3、本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丁某铭、陈某贵、欧阳某明、欧阳班优已提起诉讼,且在已提起的诉讼中只有丁某铭、陈某贵存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分别为丁某铭的摩托车修理费2974元、陈某贵的摩托车修理费2513元共计人民币5487元,其中丁某铭所占比例为54%合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160元,陈某贵所占比例为46%合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8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理由为:一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兴公交认字[2015]第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3、兴国县中医院《住(出)院通知单》份、《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兴国县中医院的诊疗情况及花费费用情况;4、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在兴国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情况及花费费用情况;5、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了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二是被告高学金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了被告高学金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以及被告高学金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三是当事人各方作了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案外人欧阳某明、被告高学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分别具有主要过错和次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学金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丁某铭、欧阳某明、欧阳班优、陈某贵均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且丁某铭、陈某贵同时属于高学金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欧阳某明驾驶的赣BM01××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第三者,丁某铭、陈某贵、欧阳某明、欧阳班优同时属于高学金驾驶的赣BG44××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丁某铭、陈某贵、欧阳某明、欧阳班优在交强险项下各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按照被告高学金的过错责任依法承担,司法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学金按照其过错责任依法承担。因原告欧阳班优与案外人欧阳某明系近亲属关系,原告欧阳班优不要求欧阳某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于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只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才存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非机动车、行人参与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兴国支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班优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250元、医疗费用4200元共计人民币9070元;
三、原告欧阳班优医疗费用13766.48元(即17966.48-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754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赔偿30%即5263.9元;
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欧阳班优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94元,原告欧阳班优已预交,由被告高学金承担79元,由原告欧阳班优自行承担15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谢兼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泳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