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2379号罪犯陈伟生,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个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陈伟生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共2868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伟生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伟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利波
审 判 员 安红云
代理
审判员 肖琦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