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宝瑞,系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会。
上诉人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八家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姚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大八家村委会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姚会承包了大八家村委会废弃砖厂所占的土地,姚会对16.3亩土地进行治理、改良、耕种,承包期限自2001年—2021年秋止。2013年秋,大八家村委会与姚会协商,姚会将涉案土地在剩余承包期内租给大八家村委会使用,用于设施农业菌棚建设。经协商,大八家村委会按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款向姚会支付土地租赁费,至2021年秋止。同时约定每年度租赁费于当年春节前支付,逾期大八家村委会应自欠款之日起按高于信用社利息向姚会支付欠款利息。2014年,大八家村委会向姚会支付了租赁费13040元。2015年5月29日,大八家村委会与姚会补签了书面《协议书》。2015年度租赁费大八家村委会未向姚会支付。现姚会主张大八家村委会应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13040元外,同时主张大八家村委会按月息1分支付欠款利息1564.80元(2015年2月19日—2016年2月19日期间)。另,姚会曾于2016年1月7日以本案事实起诉,大八家村委会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后姚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原审认为,姚会与大八家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八家村委会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姚会土地租赁费的义务。姚会、大八家村委会于2015年5月29日补签的《协议书》第一项的表述“……村委会在每年的春节前将上述征地款支付给二人”,应为大八家村委会每年应向姚会支付的租赁费数额,故大八家村委会关于全部数额已支付完毕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同时《协议书》第三项明确了承包期限到2021年秋止,故大八家村委会辩解的承包期已于2014年到期,缺乏证据支持,其辩解亦不予支持;因大八家村委会未向姚会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现姚会按协议约定主张由大八家村委会支付欠款利息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姚会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13040元、同时支付欠款利息1564.80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宣判后,大八家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年春节前支付上述征地款”是指,补偿总数13040元,在2014年后的任何一年的春节前支付完毕均可,上诉人已于2014年一次性履行完毕。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姚会提交的协议书是如何向姚会支付13040元补偿款的协议书,不是承包协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会二审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力德
审判员 徐书文
审判员 张国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