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208号
原告:陈玉喜,男,1971年3月9���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广西、港口区腾达汽车配件经营部。
被告:韦映,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韦立岩,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陈玉喜与被告韦映、韦立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映、韦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韦映、韦立岩连带偿还原告汽车配件款1820元。事实和理由:韦立岩是防城港市立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韦映承包其公司的车牌号为桂P×××××、桂P×××××两台自卸车。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上述两辆自卸车在原告处维修累计产生配件���1820元,后韦映退车不承包,人也联系不上,韦立岩遂承诺替韦映还清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就被告韦立岩欠款的事实提交其手写的承诺书予以佐证,被告韦立岩确认尚欠原告配件款18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就被告韦映承包车辆(车牌号:桂P×××××、桂P×××××)并欠付配件款的事实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其中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7日两张送货单金额总计180元,仅有被告韦映的签字,不能确认与承诺书中欠款1800元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2月1日送货单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以及被告韦映欠付原告配件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韦立岩出具承诺书,是其对原告提供的汽车配件及费用的认可,故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提供汽车配件,有权要求被告韦立岩支付配件款。但原告要求被告韦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立岩向原告陈玉喜支付汽车配件款1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立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姿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