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4530号

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与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4530号

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凤凰)钟山区城南路荷城办马安村*组*号。经营者:肖其全,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中路32号1单元6楼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亚。

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诉称,被告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因所属六盘水富丽豪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向被告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41722元,退还钢管1355.8米、扣件2027套、扣件螺丝1293颗,如逾期不退还则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材料损失,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从2016年4月1日起继续支付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为止,另支付违约金8000元。被告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贵州东旭室内装饰服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5号富丽豪大酒店,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均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秋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