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648号
原告:沈祥鑫,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邦俭,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沈祥鑫与被告戚邦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利息共17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同年6月15日,剩余违约金、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祥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邦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4日,原告沈祥鑫与被告戚邦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被告如逾期未还,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以借款金额为基础每日支付1‰的利息等事项。被告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了今收到借款500000元,请将此款打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用于归还王文英利息。同年4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500000元支付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账号,并留言“代戚邦俭支付王文英利息”。后被告未按时还款,遂引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沈祥鑫与被告戚邦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戚邦俭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同年6月15日为11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邦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祥鑫借款本金500000元、2016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及利息11000元,并支付自同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祥鑫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戚邦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陶舒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