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175号原告王可坚,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王英肆(又名王英四),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王可坚诉被告王英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少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可坚、被告王英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可坚诉称,被告王英四于2015年3月27日以经商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可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事实。在诉讼中,原告称借款期间内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利息300元,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认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已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六天的利息共计1800元,同时也承认被告支付了逾期利息3700元。
被告王英肆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其为10日,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其后,其陆陆续续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元而是不20000元。逾期利息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点: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是20000元还是5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称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元而不是20000元,对其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所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期间内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利息3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也不予采纳。对原告承认其在借款期间内收到被告归还现金1800元及借款期满后归还利息3700元,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英肆于2015年3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位支付利息。被告王英肆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王可坚收执。借款后,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归还原告现金18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700元。对尚欠的借款,原告催偿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英肆向原告王可坚借款,有被告王英肆写给原告王可坚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就还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支付了利息1800元及归还本金20000元和逾期利息37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那么借款期间内被告归还原告的1800元所谓利息,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所以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1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82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是原、被告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请求自2015年4月6日起计付欠妥,因该日还在借款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英肆应归还原告王可坚借款182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37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王英肆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芝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