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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27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忠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忠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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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27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张能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忠宝,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忠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夏忠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忠宝未在南京市实际居住,其在南京市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请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其在当地的财产线索,经该院查询,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微型客车和苏M×××××的摩托车各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目前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57648.21元、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已将夏忠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书面表示认可本院穷尽调查手段的执行情况及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能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认可本院穷尽调查手段的执行情况及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