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在夏邑县韩道口镇、太平镇、永城条河乡等地买猪时,趁被害人不备,采用在称猪的铁笼子内插放铁棍的方法先后实施诈骗多起,价值共计19800余元。1、2015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等人在永城市条河乡刘胡同村安某家买生猪9头,采用在称猪的笼子里加铁棍的方法,少给安某称秤100多斤,价值1000余元。2、2015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等���在永城市条河乡刘胡同村刘某甲家买生猪9头,采用在称猪的笼子里加铁棍的方法,少给刘某甲称秤100多斤,价值1000余元。3、今年阳历年前(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由韩道口镇刘集村张庄的邵某(外号“老金”)领着分别在韩道口镇范楼村曹柿园村曹某家买生猪15头,在韩道口镇范楼村范集组钱某家买生猪8头,均采用在称猪的笼子里加铁棍的方法,少给曹某和钱某两家称秤580余斤,价值4500余元。4、2015年腊月二十前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由韩道口镇刘集村张庄的邵某(外号“老金”)领着在韩道口镇陈堂村陈某甲家买生猪24头,采用在称猪的笼子里加铁棍的方法,少给陈某甲称秤480余斤,价值4500余元。5、去年腊月二十日左右(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由夏邑县太平镇赵楼村的李某丙(老李)领着在韩道口镇范楼村范集钱某家采用在称猪的笼子里加铁棍的方法买生猪12头,少给钱某称秤200斤左右,价值2000余元。6、2015年腊月二十前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由夏邑县太平镇赵楼村的李某丙(老李)领着在太平镇牛楼村杨某家买生猪12头,采用捋秤的方法少给杨某称秤100多斤(108斤),价值1000余元。7、2016年三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等人在永城市条河乡刘胡同村刘某乙家买生猪9头,采用用铁棍插铁笼子缺秤的方法。少给刘某乙称秤240多斤,价值2000余元。8、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等人在太平镇三姓庄村李某丁家买生猪13头,采取偷偷往铁笼子里装铁棍的方法,少给李某丁称秤260斤左右,价值2200余元。9、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等人分别在韩道口镇黑李庄村李庄组李某戊家买生猪5头,在司银虎家买生猪一头;在韩道口镇陈堂村陈某乙家买生猪4头,少给李某戊和陈某乙两家称重190多斤,价值1600余元。10、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等人在太平镇三姓庄村李某丁家买生猪9头,同样采取偷偷往铁笼子里装铁棍的方法进行称重时被发现,李某甲、胡某、郭某、李某乙4人将称重后的生猪装车后逃跑,后被群众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到案经过;5、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制作说明;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领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在下乡买猪时采取在称猪的铁笼子内插放铁棍的欺诈手段先后实施诈骗多起,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多次伙同胡某、李某乙、郭某一起买猪。称猪时用自己带的铁笼子,用两根空心的钢管插铁笼子门上,称完猪单独称铁笼子的重量时,趁卖家不注意,换上实心的铁棍来增加铁笼子的重量。三根钢棍是其准备的,大约重18斤多,每称一头猪就少这些钢棍的重量。李某乙负责联系卖家,胡某负责开车,郭某负责逮猪,其��责称重。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永城市张桥闸赶集买小猪,碰到李某甲和胡某卖猪,我帮他们联系买了几次猪,就这样认识了。后来李某甲又找了一个逮猪的小工叫郭某。我知道李某甲用在铁笼子里插钢棍骗钱的方法后,我们几个就一起干了。我们在买猪的时候,先将猪装进空的铁笼子里称重,在单独称铁笼子的时候趁主家不注意,把三根实心的铁棍插在铁笼子的钢管内以增加铁笼子的重量,这样一头猪就能少算三根铁棍的重量。那三根铁棍有两根粗的,一根小的,总共十八九斤,都是李某甲准备的。一般都是李某甲和胡某趁别人不注意往里面塞钢棍,我跟郭某负责吸引别人的注意,我没有下过手。这段时间我们一起在砀山、永城、夏邑等几个���方骗过几次。按分工的不同分得的钱也不一样,一般是每头猪给郭某提10元,每头猪给我30至50元不等,然后除去其他开支,剩下的是李某甲和胡某他俩的。我几次总共分了不到2000块钱。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其联系,四个安徽人在陈某甲家及韩镇范楼曹子园村买猪的情况。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通过其联系,四个安徽人分别在李某戊、司银虎、陈某乙及杨某家买猪的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开着蓝色货卡车在太平镇三姓庄李某丁家买猪缺称后逃跑,被其开车堵住。村民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的情况。8、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份,卖给李某乙(李建党)等四人9头猪。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份,卖给李某乙等四人9头猪。10、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下旬,经邵某(老金)介绍,卖了15头猪。1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阳历年前后,经邵某介绍,分两次卖给胡某等人20头猪。1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阴历腊月份,经邵某介绍,卖了24头猪。1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阴历腊月份,经李某丙介绍,卖了12头猪。1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二三月份,卖给李某乙等四人9头猪。15、被害人程某2016年3月12日的陈述,我和丈夫李某丁养猪有三四年了,最近几次都是卖给永城的几个人,他们都是带着自己的筐过秤。2016年3月9日他们又在俺家买了十三头猪,总共2230斤。他们走后,我感觉他们的秤有问题,就和丈夫看监控,发现我家的电子秤被他们撬坏了,知道他们有意想骗我们,就想抓住他们。后来那几个收猪的又给俺丈夫联系说再到俺家收猪,为了抓住他们,俺丈夫就说他出去打工了,就我自己在家。昨天下午我们专门称了一头有记号的猪,看他们到底一头猪能骗多少斤。今天上午8点多,那个收猪的开车到俺家,他们自己赶猪过秤,称了9头猪,总共922斤。我称的那头带记号的猪净重147斤,他们称的净重122斤,一头猪就少了25斤。我赶紧叫人,他们被俺村的群众拦住了,俺丈夫打电话报警了。16、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与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0日,经李某丙介绍,卖了4头猪。18、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0日,经李某丙介绍,卖了5头猪。另证明其村司银虎家当天卖了1头���。19、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2日上午,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太平镇三姓庄村李某丁家有人买猪不给钱,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得知,李某甲、胡某、郭某、李某乙四人采用在称重的笼子内加插铁棍的方法进行诈骗,被发现后将称重后的9头猪装车后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民警依法将四人口头传唤至太平派出所。经讯问,李某甲等人供述了自2015年12月份以来,李某甲、胡某、郭某、李某乙四人结伙在安徽砀山、河南永城、夏邑等多次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3日四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主持,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2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6年3月12日,���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皖L×××××号蓝色货卡车及车上物品进行提取,并当场予以扣押。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及拍照的情况。23、领条,证明各被害人从夏邑县公安局派出所领取退赃款的情况。24、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6年3月12日,经民警主持秤重,被扣押的铁笼子上的三根钢棍为9.9公斤;蓝色货卡车上的9头猪净重为620公斤。25、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有关案情未查证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民警到砀山城北玄庙乡、永城条河乡进行走访调查。由于被告人说不清楚实施诈骗的具体地址,民警多次走访均没有找到被害人。26、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过程。2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在下乡买猪时,采取在称猪的铁笼子内插放铁棍的欺诈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系在民事交易活动中,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小利,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诈骗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皖L×××××货卡汽车1辆、铁笼子2个、钢棍4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