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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085号

刘艳伶诉李亚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艳伶,李亚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085号原告刘艳伶,女,196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林,女,196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宪杰,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伶与被告李亚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李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伶诉称:2013年5月29日17时许,李亚林在昌平区南环里小区路口殴打我,致使我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属轻微伤。并造成原告佩戴的南红玛瑙手串遗失,翡翠手镯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1、李亚林公开对刘艳伶赔礼道歉;2、李亚林赔偿刘艳伶医疗费3057.49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3、李亚林赔偿刘艳伶南红玛瑙手串2800元、翡翠手镯损失50000元;4、李亚林赔偿刘艳伶精神补偿20000元;5、诉讼费由李亚林承担。

被告李亚林辩称:1、本次纠纷发生在2013年5月29日,刘艳伶曾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赔偿,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其再次起诉,已不具有法定诉讼主体之权利。2、刘艳伶起诉赔偿缺乏证据。刘艳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判定违法,本次纠纷起因是由于刘艳伶挑逗行为所致,我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属于正当防卫,而且我本人身体也受伤,不同意向刘艳伶赔礼道歉。关于医疗费,对其产生的合理性和适当性有异议,而且存在扩大支出,其费用非全部治疗外伤。营养费和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对于手串和手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报警称已被抢走,怎么手镯又出现在法庭,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对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认定,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刘艳伶与李亚林素有矛盾。2013年5月29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小区路口,刘艳伶与李亚林因故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刘艳伶受伤。后刘艳伶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医嘱建议休息10天。2015年2月,刘艳伶曾诉至本院,要求李亚林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15年6月2日撤回起诉,2016年5月刘艳伶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根据刘艳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056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3156元。刘艳伶与李亚林发生本次纠纷后,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立案,2015年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李亚林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昌平公安分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015年4月,李亚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7月,本院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后李亚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述,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20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艳伶提交的行政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收入证明、手镯、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公安机关的卷宗中的询问笔录、鉴定书等;李亚林提交的另案起诉书、证人的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刘艳伶的询问笔录、短信、电话录音、视频、药品治疗范围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刘艳伶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和其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亚林将刘艳伶打伤的事实,李亚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亚林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并无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刘艳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故刘艳伶于2015年2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该案审理期间,刘艳伶于2015年6月2日撤回起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刘艳伶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李亚林就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艳伶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李亚林就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刘艳伶虽未提交车票,考虑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其费用参照刘艳伶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适当考虑;误工费,刘艳伶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无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故该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南红玛瑙手串和手镯),首先,公安机关未确认双方发生纠纷时造成刘艳伶上述饰品南红玛瑙手串丢失及手镯受损,其次,刘艳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仅有其自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李亚林致其饰品手串丢失及手镯受损,故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具体判断标准应参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李亚林的侵权行为给刘艳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刘艳伶的伤情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其精神损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刘艳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李亚林致刘艳伶身体受伤已构成侵权,刘艳伶要求李亚林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书面道歉的内容、字数,本院根据李亚林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影响范围等因素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林向原告刘艳伶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核准,字数不少于三百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选择本辖区内公开发行的一家报刊,将本案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刊登在该家发行的报刊上,费用由被告李亚林负担。

二、被告李亚林赔偿原告刘艳伶医疗费三千零五十六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艳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百六十元,原告刘艳伶负担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李亚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