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唐亚芬,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蒋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蒋某某及辩护人唐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驾车非法营运的被告人陈某某接到绰号“蛇仔”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在逃)来电,要其到罗湖火车站附近运送十八名外籍人员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海边偷越边境,并告知了接头人的电话。被告人陈某某随即纠集犯罪嫌疑人林雄宁、林雄伟(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各驾驶一部小车,在罗湖区香格里拉酒店后面的罗湖村口接上了十八名外籍人员,并向其每人收取了100元车费。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林雄宁、林雄伟一起将十八名准备偷渡人员送到了宝安区西乡街道小铲海域海边,在犯罪嫌疑人“蛇仔”安排的接头人指定的地点停车下客后离开。该接头人(身份不详,在逃)随后收走了偷渡外籍人员的手机卡并删除了手机通话记录,将偷渡人员带上了事先等候在海边的一艘木船。之后,搭载十八名偷渡人员的木船由被告人李某驾船,被告人蒋某某负责领航,驶往香港海域。201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与黄田派出所展开联合行动,在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的协助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小铲海域查获该偷渡船只,当场抓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被告人李某、蒋某某,以及SHAHAKHTARALI、ASHFAQMUHAMMAD等偷渡人员十八名(其中巴基斯坦籍四名,孟加拉国籍十四名)。后民警在福田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承认自己有拉外国人到海边并赚取车费,但辩解自己对外国人偷渡的事不知情。被告人李某否认控罪,辩解自己是去学开船的,对于组织外国人偷渡的事并不知情。自己不会开船,当天也没有开船。被告人蒋某某否认控罪,辩解自己案发当天是跟着李某去海边玩的,对其他事情完全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某是受李某的邀约到海边玩耍时才不慎参与本案的,其只是在船遇到障碍物时帮李某指点方向而已,并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负责领航;(2)被告人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从事非法营运的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外号“蛇仔”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在逃)来电,让其到罗湖火车站附近运送十八名外籍人员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海边偷渡出国,并告知了接头人的电话。被告人陈某某随即叫来朋友林雄宁、林雄伟(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各驾驶小车到罗湖区香格里拉酒店后面的罗湖村口接上十八名准备偷渡去香港的外籍人员,收取每人一百元的车费后,陈某某三人一起将十八人送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小铲海域海边,在“蛇仔”安排的接头人指定的地点停车下客后离开。接头人(身份不详,在逃)将偷渡人员带上了事先等候在海边的一艘木船,并收走偷渡外籍人员的手机卡、删除偷渡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之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木船驶向香港海域,被告人蒋某某则帮忙看路、指路。船前行了二十多分钟后,又调头到西乡小铲岛海域准备接遗漏的偷渡人员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抓获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被告人李某、蒋某某以及SHAHAKHTARALI、ASHFAQMUHAMMAD等偷渡人员十八名(其中巴基斯坦籍四名,孟加拉国籍十四名)。后民警在福田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李某、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SHAHAKHTARALI、ASHFAQMUHAMMAD等十八名偷渡人员、林雄宁、林雄伟的证言;(3)涉案渔船、汽车、扣押笔录及清单、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外国人护照及签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入所体检表等;(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送他人偷越香港,且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蒋某某的辩解,
本院认为,多名偷渡人员指认被告人李某负责开船,蒋某某负责指路;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李某开船走了二十多分钟后,到一片竹子林的时候还让自己帮忙指路。蒋某某的供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外,公安民警查获船只时,船上除了十八名偷渡人员外,就是李某和蒋某某二人,因此,蒋某某当庭辩解自己不知道当时是谁开的船显然是有意隐瞒犯罪事实。李某辩解自己是去学开船的,蒋某某辩解自己是跟李某到海边捕鱼的,二人的说法明显不一致,而且半夜三更到海边学开船、捕鱼显然也不符合常理。而二被告人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男子,案发时船上搭载十八名外籍人员要到香港,却称对偷渡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没有过问,显然不能令人信服。综上,对被告人李某、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
本院认为,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承认知道这些外国人是要从海上偷渡出国,而且,其还详细供述了“蛇仔”怎么跟他联系及自己与接头人接洽的整个过程。多名证人亦证实是有人安排并带他们去坐被告人的车到码头的。因此,整个过程安排是有序的,被告人之前供述自己已经帮“蛇仔”送了四五次外国人到海边,因此其对整个套路不可能不熟悉。其当庭辩解对偷渡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显然是有意隐瞒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负责驾船运送偷渡人员,应认定为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指路及其他协助事务,陈某某负责接送偷渡人员到海边,赚取少量车费,作用均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写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蒋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 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