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130号
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9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哀文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司红权。
被告:胡红艳。
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司红权、胡红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告知原告补充、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2922.76元,并自代偿完毕之日起,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93.8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46316.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合法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减少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2922.7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司红权与原告、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司红权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29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原告自愿为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红艳作为被告司红权的配偶,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三方对上述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进行了公证。被告司红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63156.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代偿款20233.99元,对剩余代偿款42922.76元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两被告均未到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本息63156.75元的事实;2.(2010)杭证经字第96884号公证书一份(内含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及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司红权为支付购车款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申请贷款290000元,原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及被告胡红艳自愿对被告司红权的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及杭州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转账的形式为被告司红权支付代偿款63156.79元的事实及被告司红权已支付原告代偿款20233.99元的事实;4.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及杭州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凭证一份,证明杭州银行交付借款290000元的事实;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告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原为冯平,于2016年5月27日变更为哀文仙的事实。被告司红权、胡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司红权与原告、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司红权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6轿车,被告司红权授权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将借款直接转入汽车经销商即原告在杭州银行开立的账户,原告自愿为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案外人按照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司红权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代偿借款本息53344.68元、9812.07元,合计63156.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司红权仅支付代偿款20233.99元,对剩余代偿款42922.76元一直拒绝支付,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胡红艳于2010年10月20日,自愿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司红权的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原为冯平,于2016年5月27日变更为哀文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红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司红权应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司红权仅归还部分欠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约代偿63156.75元,其有权向被告司红权追偿剩余代偿款42922.76元。被告胡红艳自愿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司红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胡红艳承担共同归还其剩余代偿款42922.76元。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红权、胡红艳共同归还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292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3元,由被告司红权、胡红艳承担800元。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87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9×××38,开户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
审 判 长 王仲凯
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
人民陪审员 蒋国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