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26号原告李长发,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国利,男,汉族,1984年5月3日生,住夏津县。
原告李长发与被告杨国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孟令燕、靳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我雇佣被告的车辆,将81400元的棉籽从民权县运至夏津,被告将棉籽卖掉后,得款据为己有。经我追要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我出具814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我9760元后余款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余款716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赵某介绍认识。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是否有棉籽出售,并称自己现在驻马店。
原告答应后,告诉被告睢县有货,并让其经纪人王某和被告在睢县等原告。5月18日,原告找了6个装卸工赶到睢县与被告汇合。当场装了约34吨货,经结算,去除被告的运费,净剩棉籽款81400元。当日下午被告将棉籽拉走。5月19日,被告电话告诉原告已将棉籽卖给夏津的夏鑫植物油厂,并称当时厂里没钱,过两天要回钱来就给原告打过去。5月23日,原告来夏津找被告,结果没见到被告,被告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去夏鑫植物油厂,找到一何姓质检员,何告诉原告棉籽确实卖于本厂。原告回去后一直联系被告,被告让原告6月6日来夏津见面。6月6日,原告与妻子、妹妹在夏津车站一小餐馆与被告见了面,被告告诉原告钱已要回来了,偿还了被告的贷款,等一两个月办理了新的贷款再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八次偿还原告9760元。余款未还,且与其失去联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内容:今欠到李长发现金捌万壹仟肆佰元整(81400元)杨国利2015.6.6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将原告的价值81400元的棉籽卖与夏鑫植物油厂,得款用于偿还自己的贷款,答应日后偿还给原告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到庭,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偿还了9760元,故应从欠款中扣除,余款71640元被告应予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利偿还原告李长发716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杨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明福
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
人民陪审员 靳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海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