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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133号

杨聚雷与韩雷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雷,杨聚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聚雷(曾用名杨雷)。

上诉人韩雷因与被上诉人杨聚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雷、被上诉人杨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雷上诉请求:1、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万多元,根本不存在85690元欠款。2011年11月1日的欠款7990元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0元,其中包括上述欠款7990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欠款,上诉人已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还款90000元,包括上述欠款77700元。2、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以前,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杨聚雷辩称:上诉人欠其款项不到12万,在执行阶段,上诉人拿出几万,是之前核过的,还欠8万多。杨聚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雷偿还欠款8569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聚雷从事钢材生意,与被告韩雷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六份欠条,合计欠货款8569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雷购买原告杨聚雷钢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购买关系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聚雷欠款85690元。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韩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三张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收条原件及三张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已经不欠被上诉人钱了的证据,因上诉人提交的三张转账凭证原件分别是2010年5月20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收条日期是2013年2月8日,三张转账凭证复印件分别是2010年10月4日、2010年11月25日、2011年7月21日,而被上诉人杨聚雷所提交的欠条日期分别是2011年11月1号、2013年3月9号、2013年3月26号、2013年5月25号、2013年7月13号、2013年12月2号。对于上诉人韩雷认为其已经清偿了2011年11月1号的欠款799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韩雷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日期均早于其书写的其他欠条日期,不符合生活常理,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雷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证据和证明目的与其陈述不一致,且其提交的部分证据违反生活常理,对其认为已经完全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在其未收到诉状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一审就径行判决的上诉理由,因在二审开庭中,上诉人韩雷自认一审时其父亲收到诉状和开庭传票后就已经告知他本人,因其在外地没有回来参加庭审,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韩雷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韩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聚雷欠款7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韩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杨聚雷负担194元,由杨雷负担1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秋菊

审判员  许 林

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