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782号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国际A座。法定代表人XX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新,该银行职员。被告张利悦,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邢晓刚,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侯军,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利悦、被告邢晓刚、被告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减半收取1615元(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福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