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758号
原告:丁巧云,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地,男,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丁巧云与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萍,被告同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巧云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053.4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复印费33元,前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因左侧腰部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输尿管结石(左),即于2014年4月9日在腰麻下行输尿管探查%2B左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发麻、活动障碍,后经检查,确诊为:左坐骨神经高位严重损害,累及腓总神经完全损害,胫神经严重损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术前未征得原告知情同意,术中麻醉操作不当,致原告左坐骨神经高位严重损害,累及腓总神经完全损害,胫神经严重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同仁医院辩称:其院仅同意按照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按其所对应的比例70%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被告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4月7日,原告因“左侧腰部痛二月余”入住同仁医院。据住院病史记载:原告B超检查示:左肾积水伴多发结石,左输尿管扩张,右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膀胱充盈欠佳。尿常规:白细胞15个/UL,红细胞48861个/UL。CTU平扫提示:左肾结石,左侧输尿管膀胱入口处结石(2枚)。初步诊断:左输尿管结石。同月9日10:30-11:30,原告在腰麻下行输尿管探查%2B左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麻醉成功后,取截石位,常规消毒铺巾,手上过程顺利,术中术后诊断:左输尿管多发结石。术后第一天,原告诉左下肢外侧皮肤麻木,踝关节柘屈受限。请骨科、麻醉科会诊,建议行肌电图及腰椎MRI,并予神经营养治疗。同月10日麻醉科会诊意见:左下肢乏力,感觉麻木待查,神经损伤可能。肌电图检查诊断结果:原告不能配合,被检神经运动和感觉神经传导波幅和速度正常范围。同月11日腰椎平扫示:L4-5、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骨科会诊嘱行小腿支具固定。神经内科会诊建议脱水,营养神经、康复治疗。同月15日针灸科会诊,以针灸改善原告左小腿感觉麻木情况。23日,原告在局麻下行膀胱镜下拔除输尿管双J管。仍感左小腿感觉运动障碍,继续左小腿支具固定中。同年5月6日,肌电图提示:考虑左侧腓总神经受损可能。予以药物营养神经,针灸对症治疗。同月22日,华山医院超声检查提示:左大腿坐骨神经、小腿腓总神经肿胀。同年6月5日,原告左小腿感觉运动较前略好转,予以出院。建议出院后泌尿外科门诊随访;骨科门诊随访。2014年6月18日至目前,原告因左足活动不利一直在医院推拿科门诊予推拿、理疗、营养神经等治疗。同年10月11日,华山医院肌电图检查诊断意见示:与2014年5月12日EMG比较:左下肢腓总神经有早期恢复,胫前肌可偶见MUP,刺激未引出CMAP。胫神经所检肌仍偶见MUP,但MNCV增快,趾短展肌刺激CMAP波幅增大。腓浅神经、腓肠神经SNAP未引出。2015年6月4日华山医院肌电图检查诊断意见示:与2014年10月11日EMG比较:左侧腓总神经-胫前肌:仍偶见MUP,刺激可引出CMAP,余腓总神经支配肌尚未见明显早期恢复征象。左侧胫神经功能较前进一步恢复,其支配肌主动募集反应较前增强,MNCV较前增快,CMAP较前改善,发出神经SNAP可引出。2、诉前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沪静医损鉴[2015]02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2014年4月7日,原告因左输尿管结石入院,于4月9日在腰麻下行输尿管探查%2B左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皮肤麻木,踝关节背伸活动受限。根据原告症状、体征及相关检查,医方诊断左输尿管结石明确,行输尿管探查%2B左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有手术指征。术后原告出现腓总神经损伤,医方予以积极诊治,整个医疗活动符合规范。但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原告术后出现坐骨神经高位损伤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可能与麻醉肌肉松弛后的体位放置或肌肉注射有关。上述行为与原告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出现该损害在目前医学技术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原告丁巧云人身的医疗损害;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出现的医疗意外与原告丁巧云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丁巧云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3、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原告因被告方医疗过错所致损害对应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6]029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沪静医损鉴[2015]02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XXX伤残),排除原发病所需,依据医疗事故致伤残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其中被告的过失为主要责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复印费33元、鉴定费4,3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判定同仁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医方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术后出现坐骨神经高位损伤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可能与麻醉肌肉松弛后的体位放置或肌肉注射有关。上述行为与原告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出现该损害在目前医学技术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巧云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静安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全面考虑原告疾病状况、同仁医院的诊疗行为,其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依法对静安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依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复印费33元、鉴定费4,3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并结合被告方意见,酌定为23,416.96元(不含住院伙食费636.5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400元(40元/日×60日)。(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050元(35元/日×30日)。(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3,500元。综上,被告应按7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比例折算)。本案鉴定费共计4,300元,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负担(不再按比例折算)。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应赔付原告丁巧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2,91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巧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4.25元,由原告丁巧云负担人民币368.25元,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负担人民币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