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165号
原告:靳庆香,女,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庆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庆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生、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庆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2015年10月17日20时25分许,董怀礼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新路交叉路口,与刘成浩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八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成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董怀礼驾车逃逸,后于当晚被交警大队查获。2015年10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怀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17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116刑初35号判决书判决董怀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受害人家属刘剑、侯翠勤、李娟、刘子轩以董怀礼、靳庆香、人保南京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434520元。2016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15)六东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1805元,董怀礼、靳庆香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847720元(其中董怀礼已经垫付丧葬费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案涉交通事故及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是肇事司机系醉酒逃逸,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案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不予赔付。关于交强险部分,已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直接赔付了。因此,无论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应再由被告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116刑初35号判决书及(2015)六东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2015年10月17日20时25分许,董怀礼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新路交叉路口,与刘成浩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八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至刘成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董怀礼驾车逃逸,后于当晚被交警大队查获。2015年10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怀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17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116刑初35号判决书判决董怀礼反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受害人家属刘剑、侯翠勤、李娟、刘子轩以董怀礼、靳庆香、人保南京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434520元。2016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15)六东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1805元,董怀礼、靳庆香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847720元(其中董怀礼已经垫付丧葬费5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签署投保单。原告陈述其并未签过案涉保险的投保单。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调取投保单,但被告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未签署投保单这一事实不利于被告,但被告作为应当持有投保单的一方却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即原告并未签署案涉保险的投保单。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送达原告。原告提出其只收到被告邮寄的保险单及发票,从未收到该条款;原告同时陈述其收到保险单后没有阅读过,也没有在48小时内提出过异议,由于每年都投保,所以就直接打款了。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中明确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该提示通俗易懂,且无歧义。原告收到该保险单后,在未阅读的情况下即付款,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就保险条款的缺失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单记载的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以加粗字体印制,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3.原告是否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尚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提出其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5万元赔偿款。结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原告应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847720元,已经支付5万元,余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即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依约予以赔付。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取得理赔资格。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及第(六)项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一)原告是否取得理赔资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及董怀礼应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847720元,现仅支付5万元,故原告仅就其中的5万元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及第(六)项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显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及第(六)项所列明情形属于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该条款又以加粗方式印制,虽然原告未签署投保单,但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的一种已由被告向原告送达,应认定被告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就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由于被告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及第(六)项尽到提示义务,而董怀礼醉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至受害人死亡,且驾车逃逸,符合该条款约定的被告免责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庆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靳庆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