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执异564号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沈阳西站综合批发市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564号

申请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傅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程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俊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西站综合批发市场,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张万俊,该批发市场经理。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沈中执字第400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保监复[2003]31号、保监发改[2007]595号、保监发改[2007]895号、人保集团发[2007]72号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为:

一、被告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被告沈阳西站综合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被告沈阳西站综合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625,818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3年2月2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上市的批复》(保监复[2003]31号),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后更名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其职能为:1、代表国家投资并持有上市公司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的股份;2、经营管理存续资产;3、国家授权或委托的政策性保险业务;4、经营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2007年5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恢复使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名称的批复》(保监发改[2007]595号),同意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恢复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名称。2007年7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批复》(保监发改[2007]895号),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设立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平台公司。2007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向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入集团公司总部管理资产的通知》(人保集团发[2007]72号),将总部直管存续业务按照2007年8月31日账面净值注入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沈阳西站综合批发市场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列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向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划拨资产清单“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他明细表”第18、19号中。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被撤销”。注销前的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经营管理存续资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基于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历重组、更名后,作为权利承受人合法取得本案债权,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2007)沈中执字第4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