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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字第2869号

王俊玲诉被告吴友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俊玲,吴友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字第2869号

原告:王俊玲,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丽苑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友晟,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精工玻璃厂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幸福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委托代理人:吴传安,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精工玻璃厂经营者,住址同上,与吴友晟系父子关系。

原告王俊玲诉被告吴友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玲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友晟委托代理人吴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17元、误工费21698元、护理费781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22446元;2、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确定);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呼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幸福小区西门南侧大院内,原、被告均在此工作,算是邻里关系。2015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因琐事,在院里,原告与被告妻子和岳母发生争执,邹李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到解放军第253医院救治,后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遭被告等人故意伤害,致害人系共同故意侵权,对伤害后果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友晟辩称,被告不在现场,当时发生口角,几分钟就打起来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4时许,在呼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幸福小区西门南侧精工玻璃厂院内,因琐事,原告与邹李家人发生争执,后邹李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头颅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等,后原告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对邹李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认为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原、被告等人在刑事案卷中的笔录佐证。双方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负伤的事件,检察部门已经对邹李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共同侵权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承担共同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该事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邹李提起了公诉,原告认为被告系共同侵权人,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俊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