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5148号
原告:徐玲,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龙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雪飞,职务不详。
原告徐玲诉被告上海龙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3日向其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30%的违约金3万元;2、被告支付未归还本金期间的利息,直至归还本金之日,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至归还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半年合计利息18,000元先从本金中扣除,另外14,000元作为借款咨询费奖励亦从本金中抵扣,原告实际付款68,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上海龙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项目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转账记录、2015年4月29日的收据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系根据公司法注册成立合法组织;借款用于被告的正常经营,主要用于上海龙桂酒店装修、开发市场、项目经营;借款总额为10万元;借款期为半年,具体时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10月28日止;被告承诺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个月;本合同期满,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款项;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合同另备注,本合同只在被告加盖公章,公司法人代表签章,同时原告签名或用印后方为有效。合同落款处被告加盖其公章、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袁雪飞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0万元,注明收款方式为“刷卡”。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出借金额为1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68,000元,并提供交易记录,另外的差额32,000元(其中14,000元系签订合同的奖励款、18,000元系约定的利息)已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项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玲借款本金68,000元;
二、被告上海龙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玲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龙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龙桂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