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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刑初72号

饶浩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饶浩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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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浩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半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30日被江西省临川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17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浩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甜甜出席法庭,被告人饶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饶浩杰窜至安义县黄洲镇黄洲街黄某1经营的玉器古玩摊位前,趁被害人古某正在挑选玉器���玩之机,用左手拿着摊位上的物品假装在挑选,将右手伸入被害人古某左侧背着的黑色挎包内欲扒窃钱财时,被古某的男友宋某当场发现,并被宋某、古某等人当即扭送至安义县公安局黄洲派出所。被告人饶浩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饶浩杰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30日被江西省临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6年7月17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浩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扒窃现场及古某黑色挎包照片,被告人饶浩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饶浩杰的户籍登记信息、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浩杰已着手实施盗窃,但因被他人发现并制止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浩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浩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2016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