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90号原告党某甲。被告芦某。
原告党某甲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逾期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建立起感情。由于女方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是为法院驳回起诉。
二、宿安乡小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被告芦某没到庭参加诉讼,没能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均是初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党某乙,现孩子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因矛盾的出现,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曾报警处理过,但是没被受理。同时查明,被告有陪嫁一宗在原告处。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不到一年时间),双方尚没能建立起感情;又因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离开原告处,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本来就没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更加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孩子尚幼,且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使孩子更加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但是被告作为母亲,依法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已经经政府登记结婚,且已同居生活,并且已经生育一女,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三金,因原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是其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党某甲与被告芦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40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对婚生孩子有探视权,探视时,原告应提供便利;被告带回陪嫁(详见清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义录人民陪单员夏培良
人民陪审员 蒋克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