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98号
原告:朱长岭,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陈从玉。
委托代理人:陈乃志。
被告:苏多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朱庆友,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田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强,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朱长岭诉被告苏多强、朱庆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岭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朱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朱长岭因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岭诉称:2013年9月24日23时许,苏多强驾驶皖D×××××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黄河路东段时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损失经调解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多强、朱庆友赔偿医疗费562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924元、误工费66279.4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1313.78元;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增加4200元,误工费增加9759.4元,计增加15975.4元。被告苏多强未作答辩。
被告朱庆友辩称:事故发生前的当晚,朱庆友、苏多强等人在一块吃饭。朱庆友因需要喝酒,将车钥匙交给朱某甲,吃饭过程中,苏多强将车开走。朱庆友车辆完好,朱庆友没有将车辆交由苏多强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生,朱庆友已支付了3万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朱庆友皖D×××××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车主均未向其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损失等无法确认,并存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苏多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等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抢救费已由共他被告垫付,故其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朱长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到庭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苏多强负全部责任。朱庆友质证称其车辆状况正常,也没交由苏多强驾驶。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未接到报案,损失及事故情况无法确认。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皖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到庭两被告质证,无异议。4、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65288.38元。经质证,朱庆友对病历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否则可能已其他途径报销。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引起,发票为复印件。5、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花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花费。经质证,朱庆友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鉴定机构收取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可。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后续可能不进行二次手术,不认可交通费300元。6、工资表(2014年1、2、4、5、6月份和2015年1-3月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平均工资9759.4元。朱庆友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平均工资水平,应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除同意朱庆友质证观点外,另补充认为原告已通过所在单位认定工伤,没有误工费。被告朱庆友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朱某甲驾驶证,证明朱庆友及其车辆情况,朱某甲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系朱庆友所有,无法证明苏多强具有驾驶资格。2、交警部门收条,证明朱庆友通过交警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原告质证,只认可其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20000元,另10000元未领取;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3、证人朱某甲证言,朱某甲当庭陈述: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的晚上,朱庆友妻过生日,苏多强、朱某甲、朱某乙等多人一块吃饭,因朱庆友需要喝酒,就将其车钥匙交给了朱某甲,朱某甲将车钥匙放在桌上,后来苏多强把车钥匙偷偷拿走,将车开走后发生了事故。经质证,原告及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证据证言不实,朱庆友未保管好车钥匙,知道苏多强喝酒却未制止车开车,朱某甲与本案存利害关系,应承担责任。4、证人朱某乙证言,朱某乙当庭陈述:2013年朱庆友老婆过生日那天,多人在潘集草原人家饭店吃饭,刚进房间朱庆友就将车钥匙交给了朱某甲,准备让朱某甲开车,朱某甲将车钥匙放在共同吃饭的桌子上,吃到一半左右发现车钥匙不见了,苏多强也走了,后来打电话问才知道苏多强把车开走了。经质证,原告及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认为证据证言不实,与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被告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朱庆友尽到了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驾驶员存在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免责;朱庆友质证认为保单确为朱庆友签字,但保险条款上朱庆友未签字,保险公司未作醒目提示和特别说明,不应免责。2、朱长岭工资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证明本起事故被单位认定为工伤,没有误工损失。原告质证,无异议;朱庆友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损失确定。3、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原告“三期”时间,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中“三期”不含二次治疗时的三期。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到庭被告均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2张,经核实,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648.38元,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33043.4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卷佐证,其两次共花费医疗费53691.81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本院已另行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了鉴定,对安徽世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关于“三期”的意见不再确认,其余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到庭被告虽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误工损失需结合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及误工期内收入确定损失数额,原告拟证明其误工期间月损失9759.4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庆友所举证据1原告及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其收到交警转交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朱庆友车钥匙放在饭桌上被苏多强拿走,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无法证实朱庆友称车辆系朱某甲交由苏多强驾驶。被告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及朱庆友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向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核实,其鉴定结论中‘三期’期限包含二次手术期限。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4日晚,朱庆友之妻过生日,邀请苏多强、朱某甲等多人聚餐,朱庆友的皖D×××××号车车钥匙放在饭桌上,期间苏多强将车钥匙拿走并驾车外出。当晚23时许,苏多强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黄河路东段时,撞到步行的朱长岭,致朱长岭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多强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多强因无证驾驶、逃逸等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长岭无责任。朱长岭受伤后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0648.38元。2014年12月1日,朱长岭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3043.43元。其中,朱庆友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4月20日,朱长岭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中心出具意见,认为朱长岭因肩关节活动受限等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约需11000元费用;因伤共需休息期43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210日。朱长岭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过程中,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根据X片看不出原告存在骨不连,要求重新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朱长岭休息期43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为宜。经本院向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核实,该“三期”已包含二次手术治疗时的“三期”。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朱长岭系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职工,其2013年3月至8月工资收入共28068.7元,月平均4678.12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收入共62812.46元,月平均4187.50元。比事发前月均减少490.62元,日均减少约16.35元。皖D×××××号小客车系朱庆友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损失应如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合同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多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长岭受伤,应由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苏多强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系苏多强的违法行为造成,苏多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庆友作为车主,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致苏多强无证驾驶该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长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53691.8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1000元,医疗费合计6436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1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12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36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误工430日,每日减少收入16.35元,计7030.5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180日,每日按114.22元计算,共2055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20×10%)。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50天,每天酌定市内交通费5元,共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7181.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030.5元、护理费20559.6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计87712.1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469.81元,由苏多强赔偿三分之二,即39646.54元,由朱庆友赔偿三分之一,即赔偿19823.27元,朱庆友已赔偿20000元,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长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30.5元、护理费20559.6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计977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苏多强赔偿的长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646.54元。
三、朱庆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朱长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已减半收取),由朱长岭负担元711元,由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负担1084元,由苏多强负担440元;鉴定费2700元,由苏多强负担2100元,由大地保险淮南支公司负担6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庆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